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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创业者股东的法律风险和责任承担

引言

从一则案例看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创业者股东的法律风险和责任承担

根据2013年12月28日修改后《公司法》的规定,一般有限责任公司(金融类等特殊公司除外)的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金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并记载到公司章程中。

那么有的投资人或者创业者就会认为反正公司的注册资本是认缴的,为了体现公司的实力,就将公司的注册资本写的越大越好。其实这种想法是非常错误的,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股东是以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法律责任,认缴制也绝不等于注册资本就不用实际缴纳了。下面我将通过一则案例(改编自真实案例)给大家具体分析说明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法律风险和责任承担问题。

改编案例:

2014年11月,上海某投资公司成立,其注册资本2000万。其中股东徐某认缴出资额为1400万,股东毛某认缴出资额为600万,两人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两年。

2015年4月,投资公司为了体现公司实力,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增资到10亿元,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仍均为两年即为2016年11月。

2016年11月1日,投资公司与一家国际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有关目标公司“某贸易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国际贸易公司将其持有的“某贸易公司”99.5%股权转让给投资公司,转让款近8000万元要在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即2016年11月3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完成了股权转让,目标公司“某贸易公司”也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投资公司享有“某贸易公司”99.5%股权。嗣后,投资公司并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按时向国际贸易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

2017年1月,投资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两位股东的出资期限延长10年即2024年11月。

2017年2月,国际贸易公司将投资公司连同两位股东全部告上法庭,要求被投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000万元,要求公司股东徐某、毛某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

上海普陀区法院判决:某投资公司应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际贸易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8000万元;因投资公司在公司债务产生后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延长了股东出资期限,因此投资公司股东徐某、毛某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律师说法: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不是永久免除。对于投资人或者创业者来说,公司注册资本并不是越多越好,一定要根据自已公司所处的行业特点和自身的经济承受能力来决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大小,否则公司股东即便有出资期限的期限利益,但“出来混,迟早是要还的”,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仍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此,本律师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规则,对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相关法律风险做如下提示: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实际缴纳的出资额。

2、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出资时间不能晚于公司的经营期限。

3、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否则,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4、股东可以通过向公司开设的银行转款或者向公司交付财产等形式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但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抽逃已经实际缴纳的出资,否则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5、已届出资期限但未实际足额缴纳出资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公司和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原股东和新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6、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7、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8、公司解散或破产的,认缴制下的股东均应当在公司解散或破产时向公司实际缴纳认缴的出资额作为公司财产。

小结

综上,认缴制下的公司注册资本并不是越大越好。虽然注册资本的大小体现和决定了公司的资金实力和对外承担责任的大小,但是投资人和创业者在进行注册资本登记时匹配自己当前的经济实力和未来可预期的资金能力,登记适合所处行业特点和自身经济能力的注册资本,避免在出资期限到期或者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时,因认缴注册资本过大导致自己无力承担,从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进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那才真的是悔之晚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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